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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连云港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8-04-17 09:57:14 来源: 作者:监察室【 】 浏览:18310

    连云港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加强信访人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江苏省《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户籍的信访人以及“三跨”信访案件涉及本市信访事项的外地户籍信访人。
    第三条  信访人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推动信访人言而有信、信守承诺,促进全市社会诚信体系、和谐港城文明建设。
    第四条  本细则由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组织,会同市信用办、文明办、总工会、公安、法院、教育、人社、民政、农办、农委、住房、城建、交通、人行、司法等相关部门、机构共同实施。
    属地政府或涉事部门、单位负责记录信访人的信访失信行为;市(县、区)信访部门负责归集汇总并统一报送信用管理部门。
    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将信访人信访失信信息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推进文明、理性信访信用管理的应用。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依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连云港市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和本细则,对信访人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二章  信息记录与认定

    第五条  信访人基本信息应当记录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等信息。
    第六条  信访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不认定为信访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信访失信行为:
    (一)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又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复查(复核),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经有权处理机关书面答复后仍无理纠缠的;
    (五)信访人与涉事单位签订了“调解书”“协议书”“保证书”等,相关内容兑现到位后,又无故反悔、继续上访的;
    (六)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存在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存在《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第八条  对信访人的一般失信行为,县区信访部门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信访人,也可以对信访人进行约谈,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县区信访部门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信访失信行为:
    (一)信访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的;
    (二)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且发生到省级以下机关越级上访的;
    (三)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且缠访闹访的。
    第十条  对信访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四)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一条  信访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有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且发生到国家有关机关越级上访的;
    (二)有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且发生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的;
    (三)有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且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
    (四)有本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且缠访闹访、恶意登记的。
    (五)信访人与涉事单位签订了“调解书”“协议书”“保证书”等,相关内容兑现到位后又无故反悔、继续上访,涉事单位要求退还所得、返还财产但拒不退返的;
    第十二条  对信访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签订“调解书”“协议书”“保证书”等且相关内容兑现到位的,涉事单位依法起诉失信信访人要求返还财产、退还所得,法院判决或裁定后仍拒不返还的,按规定程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全国范围内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高消费行为,限制办理贷款、银行卡等;
    (九)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不再重复转办、交办;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三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信访人,加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三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
    第十五条  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核实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信访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同意修复决定书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八条  “黑名单”有效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第十九条  各级信访部门、涉事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核实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细则实施前,信访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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